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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强律师 李国强律师,2004年3月获得法律职业资格,2005年12月起在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合伙人。2012年9月至今系市总工会维权律师团成员,2013年6月被市直机关工委评为优秀共产党员,2013年2月被市司法局评...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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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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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现况分析

无罪推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以前,不得认为有罪或者应推定其无罪。

(1)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无罪推定原则上体现的矛盾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与其他有些条款存在冲突。例如,只有人民法院享有统一的定罪权,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均无权确定任何人有罪。因此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做出不予以处罚的决定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但毕竟已经构成犯罪,无论在内容或是形式上都是一种有罪认定,因此与1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享有统一定罪权相抵触,是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一种侵犯。

其次,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利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和口供的效力。《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以这些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使用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有些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允许使用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这无疑与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求的给予被告人充分保护的实质精神格格不入。

再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沉默权。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可被迫自证其罪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但《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实质上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做出承认自己有罪的陈述或说明自己无罪。这都意味着强迫其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也就是有罪推定。

最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二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检察院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判决无罪的人再行起诉,从而否定了无罪推定的效力。

(2)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

1996年,我国人大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相应地,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通过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以及一系列规定制度的确立,使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要求在我国得到了一些采纳,表现为:受刑事追诉者在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在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法庭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①修整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朝着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提供了切实的法律基础,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3)我国尚未确定无罪推定原则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并未真正在整体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3],具体原因如下:首先,我国整体上未形成无罪推定原则所体现的法律观念,无罪推定缺乏应有的效力。在漫长的封建时代,我国一直是传统的纠问制诉讼模式,刑事诉讼带有单一的强暴特点,且我国传统观念的主旋律是重义务轻权利,只注重国家整体利益,漠视单一个体权利。在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为了维护正义、惩罚犯罪,通常赋予刑事诉讼执法机关较大的权力,以确立其绝对权威,因此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根本对立的。无罪推定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由控诉方负责举证,而被追诉方既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此法律不应强迫其就案件进行陈述。因此,把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说成是无罪推定原则,抑或是中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实在牵强附会。

再次,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排除一切由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未全面规定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如审判人员调查核实证据的法定程序,且未明确规定排除刑讯逼供及非法方法得来的证据,也未明确规定刑讯逼供人员及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人员的法律责任,使上述规定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而形同虚设。因此,修改后的刑诉法相对肯定了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所体现的绝对否定非法收集的证据效力的精神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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